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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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豪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蔡皇其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涉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經本院於112年3月7日裁定自112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4月1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分述如下: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以彈簧刀刺進 羅泓欽 左胸,並致羅泓欽死亡
結果之情形,此有卷內證人證述、扣案彈簧刀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國泰醫院相驗通報單、診斷證明書、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可參,堪認被告涉犯殺人犯行,犯罪嫌疑重大。
㈡次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殺人罪,為最輕法定本刑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質以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人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就案發經過與目擊證人(即案發酒店之工作人員及現場酒客)證述情節有所出入,堪認被告就關鍵案情尚有避重就輕、閃爍其詞之情形,本案案發經過尚待調查釐清,然被告對於是否認識目擊證人等情,語多閃爍且與證人所述不相符合,並審酌被告自述一週會去案發酒店3、4日、認識案發酒店幹部 高承儒 等語,足見對案發酒店之人際關係有一定熟悉程度,綜合上情,實難避免被告為脫免刑責而藉由各種手段影響證人,或與證人相互勾串之風險,堪認被告確有勾串證人之虞。
㈢又考量被告有前述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被訴犯行之罪質、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2年5月27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唐玥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