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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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鎮聖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鎮聖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數度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足以貶損人格及社會地位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考量告訴人所受人格、名譽損害之情形,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令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號被告莊鎮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鎮聖(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9月18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與 陳先林 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前,以「幹你娘」、「幹你娘,臭俗阿」、「幹你娘, 老機掰 」、「臭俗阿」等之粗鄙言詞,辱罵陳先林,足以貶損陳先林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陳先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鎮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以「幹你娘」、「幹你娘,臭俗阿」、「幹你娘,老機掰」、「臭俗阿」等語,辱罵告訴人陳先林之事實。2告訴人陳先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以前開話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3本署勘驗報告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