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8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妨害公務案件,經依鈞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如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追保,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宜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參見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示研究意見)。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曾於97年6月26日發函,寄送具保人甲○○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及居所地址「臺北市○○○路○段○○○號12樓」,並經依法寄存送達,通知具保人甲○○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惟查具保人在本件刑事保證金收據上另載有「臺北縣中和市○○路(該收據誤載為「圓山路」)56號」一址,遍查聲請人聲請之執行卷宗,並無具保人上址送達紀錄及憑證,要難謂具保人已經合法通知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從而按諸上揭說明,被告是否確已逃匿,尚非無疑,實難遽以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