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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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彰化員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四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述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八二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刪除三犯再送強制戒治之規定,而自戒治處所釋放,惟其另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凌晨一時許,乘坐由 卓子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烏日交流道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經警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二百零九公里處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足佐,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是被告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即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凌晨一時許),雖在二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五年以後,而不合於「五年內再犯」之規定,惟其又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六日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且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述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八二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前次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戕害自身健康,且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堪認素行不良,暨其智識、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自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某時起至同年八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其住處,以針筒注等方式,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有毒品就施用,沒有毒品就未施用,並未持續施用毒品,所犯本案係與友人前往臺中,剛好友人車內有海洛因,伊就在車內施用,伊沒有上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足見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係另行起意,且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施用海洛因案件,非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無接續犯關係,亦無成癮之常習犯關係,此時自當論以數罪而分論處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度 訴 字第 3058 號判決(95.11.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度 上訴 字第 3002 號(96.02.2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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