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一時五十四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臺一線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經苗栗縣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逕行舉發,惟經依法定地址送達違規通知單,因「招領逾期」而退件,原舉發單位復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嗣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確未收到違規罰單,且裁罰單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提出受處分人超速之證明文件或照片,方能確定違規事實,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法前後對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之罰則,均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而屬相同,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九款、第四項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經苗栗縣警察局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原舉發單位舉發之採證照片二幀及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文件資料得知,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原舉發單位依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六樓之一」,以掛號方式寄送,復經郵政機關退回而依法辦理寄存送達,有原舉發單位苗栗縣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苗栗警交字第0九五00八八五八六號函、該局交通隊寄存送達證書影本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各一份在卷可佐。
㈢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稱:「其確實未收到違規通知單」等語
。惟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係為「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六樓之一」一節,乃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故原舉發單位依法定地址寄送違規通知單,因「招領逾期」退件後,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準則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將違規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無違誤。是本件違規通知單,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況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有效之送達,則受處分人之權益包括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受到保障,至於受處分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公告或通知內容,則應由受處分人自行負責,要難令舉發機關擔負事實上之通知義務,否則寄存或公示送達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從而,受處分人之上開辯解即難謂適法,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經合法送達後,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