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5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尚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尚達公司)、 劉全福 (已歿)3人,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1年8月31日,原告已交付完畢(其中1,122,000元以匯款方式交付,另78,000元以現金交付),被告與訴外人尚達公司、劉全福3人並立有借據(即原證二)予原告收執,依借據所載「雙方協議於91年8月31日還清以上全部借款」,被告與訴外人尚達公司、劉全福3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上開借款之責任。然屆清償期後,其3人並未依約清償,履經催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9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與訴外人尚達公司、劉全福於上開時間向原告借款款120萬元,並立有上開借款1紙,原告亦已交付完畢等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與原告約定對上開120萬元借款債務係與訴外人尚達公司、劉全福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對於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亦以尚達公司已經將一半的股份過戶給原告之方式,已清償上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以,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本件被告既對其與訴外人尚達公司、劉全福向原告為上開借款,原告亦已交付之事實,不為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借據(即原證二)及存款憑條(即原證一)影本各1紙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務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民法第272條所明定。本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為本件主張,且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及交付,已獲證明,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上開民法第272條所定連帶債務存在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而被告則對於其所辯已為清償(即權利消滅規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先予敘明。
四、依民法第272條之規定,連帶債務因法律行為而成立者,以債務人之明示為限(第1項),無債務人之明示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為必要。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查無有何法律之規定,係借款人即被告與訴外人尚達公司、劉全福須負連帶給付責任者。另所謂「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不以債務人使用「負連帶債務責任」字樣為必要,然亦須各債務人表示對債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明示為必要(註:此與德國民法第24
7條規定,數人依契約共同負擔可分之給付者,有疑義時,應負連帶債務人之責任,不同,自不得做此推定)。參諸,系爭借據上所載「雙方協議於91年8月31日還清以上全部借款」乙語,僅係表明於上開清償日期前償還全部借款而已,顯非各債務人(即被告與訴外人尚達公司、劉全福)已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表示。是原告本於系爭借據上開所載內容,為本件被告應負全部借款120萬元責任(即就全部債務與訴外人尚達公司、劉全福負連帶責任)之主張,於法顯屬無據,自無足採。
五、次查,原告雖又舉被告另於91年12月18日、92年3月18日,亦與訴外人尚達公司、劉全福,分別借款50萬元、50萬元,亦均立有借據(即原證四、五)及簽發票據(即原證七、八),其中由原證八部分之商業本票存根,其中有一指印為被告之指印,為證據方法,而為證明被告於本件借款時,係明示與訴外人尚達公司、劉全福就本件系爭之120萬元債務負連帶務。姑且不論,原告所指被告與訴外人尚達公司、劉全福上開所指另2筆借款之事實,是否屬實。然查,依上(四)所述,依法律行為成立之連帶債務,以明示為限,所謂明示指「各債務人表示對債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謂,業如前述。是依上開原告所指另2筆借款,被告因之開具之借據,或由尚達公司簽發之支票(即原證七)、被告共同簽發之本票(即原證八),亦均無從認定有上開之記載,自無因此而為認定被告與訴外人尚達公司、劉全福已就系爭本件120萬元之借款,已明示負連帶債務之意。是上開原證四、五、
七、八之待證事實,即與本件無涉(即無關連性),本院自勿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六、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2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尚達公司、劉全福向原告借款120萬元,而未明示應負連帶債務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被告對於已清償上開債務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認。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對原告負有40萬元之債務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120萬元債務責任,被告抗辯稱原告對其無任何之債權,均無足採。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人,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契約。亦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被告與尚達公司、劉全福既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1年8月31日,被告其中應負擔其中之40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實,既經認定。是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9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於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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