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4號原告友信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鄭國義 (已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85
6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進貨為由,自民國82年7月間至11月間止,向原告詐購紙張,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4萬7,589元均未給付,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上述貨款之損害。被告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論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7,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或鄭國義為發票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證明書影本為證。經核,被告與鄭國義兄弟2人,前共同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經營創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雅公司),以買賣紙業為業,自81年
6月間起為人倒帳,週轉開始不順,明知該公司已漸陷於支付不能之窘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以勉於營運之假象,取信於人,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創雅公司以往在紙業界之聲譽,取得他人之信賴,連續以進貨為由,自
82年7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推由 鄭義國 出面,向原告詐購紙張數批,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訂購之紙張,貨款共計124萬7,589元,而被告等所交付用以取信原告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另被告與鄭國義自82年11月間至83年4月20日止,復以同一手法,改由被告出面,向訴外人和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印公司)詐購銅板紙張,亦使和印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交付訂購之貨物,貨款共計142萬6,253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39號(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83年度偵字第8236號)詐欺刑事案件,卷附和印公司及原告公司人員於偵訊時之陳述、審理時之證詞、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鄭國義於審理時之供述、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積欠貨款切結書、出貨明細表、統一發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1222號不起訴處分書、82年度偵字第7968號起訴書、第一商業銀行86年2月17日一士字第184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86年2月13日華圓存字第30號函(均影本)等證據資料予以查明。又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決論以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乙節,亦有刑事判決乙份存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原告交付紙張貨物,自已侵害原告就貨物之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貨款金額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萬7,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