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二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竊盜有期徒刑一年,妨害自由有期徒刑六月),上述三案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七三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日落前之某時,至臺中縣大里市○○
路○○○○號乙○○住宅,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支(未扣案),破壞該住宅自動鋁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乙○○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各一臺,得手後離去。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乙○○發現住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鑑識小組採集屋內電腦顯示盒上所留指紋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之夜間,與「 葉雅婷 」
(年籍不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臺中縣○○鎮○○○街○○○號出租宿舍,由丙○○分別經未上鎖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爬入該出租宿舍一樓D室及一樓F室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打開房門讓「葉雅婷」進入,而共同接續竊取置於一樓D室內之十九吋液晶電腦螢幕二臺、黃金項鍊三條、天珠十一條、真珠手鍊一條、棉被一條,及置於一樓F室內之十五吋三星牌液晶電腦一臺、手錶一支、手機一支、翻譯一臺、眼鏡盒一個、機車鑰匙一串等物,得手後離去。嗣於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該出租宿舍管理員甲○○發現宿舍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該宿舍監視器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上開出租宿舍管理員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刑紋字第○九五○○一九一一○號鑑驗書各一份、採證照片十一張、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十五張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窗戶係通風防盜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故核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持自備鑰匙破壞門扇竊取他人物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示時、地,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而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共犯「葉雅婷」就事實欄㈡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僅以一罪論,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故被告先後為毀壞門扇竊盜、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具有加重條件關係之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部分雖未論列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己起訴之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竊盜有期徒刑一年,妨害自由有期徒刑六月),上述三案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七三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且其隨意於夜間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進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嚴重擾亂國人居家安全,造成人心恐慌,惡性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前述自備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被告供承業已滅失(參見本院卷第八八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