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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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18號

原告 蔡寶珠

被告 陳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柒元,及民國111年4月2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利用至原告家中做客時,竊取原告置於家中桌上之內置有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薪資袋,嗣雙方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0日簽立和解書表示被告願按月攤還3,000元予原告,最後一期則攤還4,000元,然被告至今均未償還;又被告前曾借用原告名義申辨手機門號使用,共積欠電信公司26,007元未繳,嗣原告代為繳納後,被告於106、107年間簽立切結書表示願每月償還原告1,000元,然被告至今亦均未償還,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和解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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