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564號
原告即
反訴被告 江美玲
被告即
反訴原告 李秉樺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下同)110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2000,押租保證金44000元。詎租期屆滿,原告收回房屋後,屋內設備竟遭惡意破壞。為此,原告請求下列各項費用:⒈居住期間未繳納之瓦斯費986元、⒉房屋遭惡意破壞之修繕費用(含廚房流理台遭燒毀焦黑破洞檯面不堪使用、客廳石英磚遭外力敲破毀損、客廳儲物櫃及主臥室收納櫃腐蝕破壞、前陽台所鋪設南方松地板腐蝕破壞、四間臥室門鎖鑰匙遺失(門鎖需換新)、烘碗機遭外力破壞導致面板卡榫破裂,機台鏽蝕坍塌變形、牆壁塗鴉、壁紙遭破壞、鍛造扶手因外力造成脫落、主臥實木門框腐蝕、瓦斯爐長年未清洗,造成油汙堆積不堪使用、抽油煙機因使用不當,導致焦黑毀損、撿拾漂流木造成全室蟲類入侵、全室髒汙、大門門鎖無法緊閉後紐變形及安全鏈條遭外力破壞變形),總計10萬元,經扣抵押租保證金44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56000元(計算式:100,000-44,000=56,000)。為此, 爰依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56000元。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自106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1年,每月租金22000元,被告並交付押租金44000元予原告,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再另行簽立相同內容之租賃契約續約,兩造以此方式續約3次(107、108、109年)。109年9月1日兩造續約,另行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
(二)110年9月3日,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因原告之後要搬回系爭租賃房屋居住,故不再與被告續約,兩造另訂租賃期間為3個月之租賃契約,讓被告有時間找房子。嗣後,原告提議直接更改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被告同意後,兩造將系爭租約租賃期間更改為110年9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並於前開更改處用印,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租約影本可證。
(三)被告於110年9月28日返還系爭租賃房屋予原告,並積極與原告聯絡點交事宜,原告不但一再拖延點交時間,點交時又主張被告惡意破壞系爭租賃房屋,拒不返還押租金予被告,原告提出房屋損壞圖片31張,然查,圖片卻無拍攝日期,無法證明此係被告遷離系爭租賃房屋後之屋況,且原告僅提出前揭圖片,並未舉證證明圖片所示屋況為被告造成,況且該圖片所示屋況與110年9月28日被告返還系爭租賃房屋所攝之屋況照片並不相符,顯見原告提出之圖片並非被告造成,原告誣賴被告惡意破壞房屋,並據此請求修繕費用,原告主張顯屬無據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交付押租保證金44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居住期間未繳納之瓦斯費986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欣欣天然氣(股)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乙紙為證,惟該通知單計費區間為110/8/5至110/10/4,此有該通知單在卷可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費用均為被告租賃期間所使用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⒉房屋遭惡意破壞之修繕費用(含廚房流理台遭燒毀焦黑破洞檯面不堪使用、客廳石英磚遭外力敲破毀損、客廳儲物櫃及主臥室收納櫃腐蝕破壞、前陽台所鋪設南方松地板腐蝕破壞、四間臥室門鎖鑰匙遺失(門鎖需換新)、烘碗機遭外力破壞導致面板卡榫破裂,機台鏽蝕坍塌變形、牆壁塗鴉、壁紙遭破壞、鍛造扶手因外力造成脫落、主臥實木門框腐蝕、瓦斯爐長年未清洗,造成油汙堆積不堪使用、抽油煙機因使用不當,導致焦黑毀損、撿拾漂流木造成全室蟲類入侵、全室髒汙、大門門鎖無法緊閉後紐變形及安全鏈條遭外力破壞變形)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估價單、相片、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截圖等件為證,惟前開相片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現況,尚無從遽認原告所稱系爭房屋之損壞係被告所造成,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屋內器具受損確係被告所致,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委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台幣肆萬肆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系爭租約業已於110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反訴原告並無積欠任何租金,亦已返還系爭租賃房屋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押租金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至今仍未返還押租金予反訴原告,屢經催討,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反訴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租金44000元。為此,爰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4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本件反訴原告尚應賠償反訴被告之損失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兩造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反訴被告亦不爭執尚未退還押租金44000元。系爭租約既已屆滿,且反訴原告已交還房屋,反訴被告即應返還押租保證金44000元,是反訴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為可採取。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房屋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4400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