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4號

原告 林應專

被告 蘇于芬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其中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三人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五日起、林應慧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雖列載其為 林景元 之承當訴訟人,惟原告係提出林景元110年10月21日出具之債權讓與契約,其上載明「依據89年2月20日家庭財務協議書,高雄市○○○路000號1、2樓,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已發生之與蘇于芬等間租賃債權,及其衍生之返還房屋、損害賠償及相關權利之債權,茲由林景元讓與林應專,林應專並允以接受。」(本院卷第37頁)而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基於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地位,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之承當訴訟人不同;況前案(本院110年簡上字第93號)本係以原告林應專之名義為原告提起訴訟,僅於二審審理中追加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為第二備位聲明之被上訴人,經二審合議庭於110年10月13日以其追加不符程序權保障,且被上訴人不同意為由,追加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有民事裁定於110年簡上字第93號卷可參(該卷內第223-225頁),原告因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承當訴訟之要件(原告於前訴本為提起訴訟之原告並非第三人、於本訴則基於主張受讓債權而提起訴訟);爰不於當事人欄記載原告為林景元之承當訴訟人,先為說明。

  另被告蘇于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蘇于芬主張的新租約(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依被告蘇于芬於106年8月14日交寄予林景元、林應專、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等6人之存證信函「惟經 台端 及其他 王林素遲 之繼承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鳳簡字第795號審判期日當庭同意本人繼續承租,本人亦有繼續承租之意願,是雙方就系爭建物有續租之合意,應無疑義。」。及106年4月5日蘇于芬與林應專LINE「林應專:對,就請搬遷。蘇于芬:我會跟你弟弟4人簽約,這是律師請我做的,如果有問題,我律師隨時可以與你依法處理。」蘇于芬並於110年簡上字第93號主張,該租約為一不定期租約。

 ㈡系爭租賃契約租金應歸林景元,依106年簡上字第136號確定判決,系爭房屋之租金,雖 林王素 遲與蘇于芬訂有租約期間104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二年租約,並約定租金交付 林王素遲 之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帳戶,但其租金依家庭財務協議書之第叁條約定(即89年2月20日簽訂之家庭財務協議書,本院卷第53頁,下稱系爭協議書),該確定判決,該租金應歸給林景元(債權讓與林應專)。蘇于芬並有參加此訴訟,則蘇于芬明知前述租約106年7月31日期滿終止後,就系爭房屋再有任何租約,其租金之收益權人仍屬林景元,租金應交付林景元,才合於債之本旨。

 ㈢蘇于芬與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四人間有一民生一路384號房屋之租約,因該租約並未依據家庭財務協議書之約定(家庭財務協議書第叁條,林應專等5兄弟既是見證人亦是契約當事人,復於104年11月5日繼承林王素遲之債權債務,亦再一次成契約當事人),將租金交付林景元,蘇于芬等5人明知租金應交付林景元但未為給付,其等應連帶給付林景元自106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各該次月1日起5%之法定年息。

 ㈣蘇于芬與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四人間之租約,本不合民法第820條共有物管理之程式,亦違反家庭財務協議書第叁條給付租金給林景元約定,而依民法第148條、第71條為無效之租約。

 ㈤若租約有效,原告亦曾於110年簡上字第93號之110年10月3日當日親送蘇于芬之民事聲請再開準備程序狀第5頁以「蘇于芬主張之租約,上訴人亦再一次或新一次以本事件訴訟書狀為通知支付租金,違約賠償金,並定7日為終止期限」而終止,而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等支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遲延利息。故而請求違約金部分,得有適用原林王素遲與蘇于芬間104年7月17日租約,租期104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其第六條租約違約金之約金,用以對蘇于芬等五人連帶請求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違約金。並請求蘇于芬返還系爭房屋。  

 ㈥不能存在,亦不存在110年簡上字第9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不定期租約,依林王素遲與蘇于芬間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應由出租人以明示另訂新租約,已排除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不定期租約之可能。林王素遲於104年11月5日往生,該租約既存續於104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期間內,何能又再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其後,於林王素遲過世後即繼續存在於繼承人林景元與兩造間。110年簡上字第93號確定判決以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多數成立民法第451條默示不定期租約之租約法律顯有錯誤(卷第189頁)。

 但系爭房屋尚有共有人 陳重仁 1/2分別共有未見調查,且林應昇等4人是否都默示同意或明示反對未調查,共有物管理多數決顯有錯誤。

 ㈦蘇于芬遲於租約到期5個半月後之107年1月15日才開始一次匯入8個月租金共120,000元到已於104年11月5日往生之林王素遲合作金庫鳳松分行帳戶,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止死亡,該租金之給付豈合於債之本旨。租金應給付林景元。

 ㈧本件請求權基礎,租賃契約,家庭財務協議書約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第231條、第233條。 

  聲明:㈠被告蘇于芬應返還租賃房屋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給林應專等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蘇于芬、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應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或共同給付原告15,000元,及各該次月1日起計算之5%法定年息。㈢被告蘇于芬、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應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或共同給付原告75,000元及各該次月1日起計算之5%法定年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蘇于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以:原告長期以法院確定判決有一事不再理之事實反覆興訟,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8款及第249條之1惡意興訟應以裁定駁回,並依法裁處。被告向林景元承租系爭房屋,並已終止租約,有不同判決認定在案,110年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已列有相關判決字號;本件相同事實,亦經110年簡上字第93號確定判決在案,原告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請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1立法意旨,裁處罰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卷第117-119頁)。目前被告與林王素遲間就系爭房屋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也持續繳租至林王素遲帳戶中,被告與林景元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而不存在,原告一再以林景元代理人身分主張權益於法無據。原告歷審均持一紙所謂林景元與林王素遲間協議書為請求之依據,惟被告及法院已多次告知林應專,該協議書並非等同於林景元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或處分權,依內容只能知道林景元對於系爭房屋若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林景元可能得向林王素遲主張,此為其夫妻間之債權事項,與蘇于芬無關。被告目前持續繳租至林王素遲帳戶中,因林王素遲繼承人間糾紛不斷,就系爭房屋之狀態被告均未明確。原告主張均經其他判決認定在案(卷第145-147頁)。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答辯以:被告四人與蘇于芬間就系爭房屋無租賃契約存在,原告應舉證證明(卷第135-137頁);蘇于芬就系爭房屋與林王素遲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業經110年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確定,租賃關係於林王素遲過世後即繼續存在於繼承人林景元與兩造間,蘇于芬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蘇于芬亦持續將租金匯入林王素遲帳戶。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36號林景元與被告五人、林應專間給付租金之民事確定判決(原審為104年鳳簡字第795號)認定:①林景元與蘇于芬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下稱甲租約),業經蘇于芬於104年7月間合法終止而已消滅,林景元不得請求蘇于芬給付104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之租金36萬元;②林景元依與林王素遲於89年2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與視同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林應專等5人,各給付有關林王素遲另與蘇于芬所簽訂自104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關係(下稱乙租約),經認定被告、原告與林景元應繼承林王素遲生前對林景元因系爭協議書所負債務,並繼受系爭協議書契約上權利義務,就林王素遲於104年11月5日死亡前已受領部分之租金,而蘇于芬於104年8月4日、104年11月4日各給付租金45,000元(每月租金15,000元)匯入林王素遲帳戶,因而判決認定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林應專5人應各給付林景元15,000元;③就同上乙租約部分,認定蘇于芬於林王素遲死亡後仍依乙租約約定將應給付之租金匯入林王素遲帳戶,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林應專5人、林景元基於繼承人繼受乙租約第3條及上開協議書約定,應認已受領自105年2月至106年7月31日之租金共27萬元,依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林景元得請求5人各給付50,000元。以上均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可參。

 ㈡上開確定判決雖未就林王素遲與蘇于芬簽訂之乙租約是否有默示合意視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為認定,惟既已認定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原告與林景元等六人為繼承人,蘇于芬既於林王素遲死亡後仍持續依乙租約約定定期將租金匯入林王素遲帳戶,及認定上開6人應繼受乙租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關係,顯已有乙租約之租賃關係已由上開六人基於繼承關係而繼受成立不定期租賃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原告雖以系爭房屋尚有共有人陳重仁有應有部分1/2之持分而未予計算是否同意,即視為默示合意不定期租賃關係顯有違法;惟系爭房屋自始即先後由林景元、林王素遲出租予蘇于芬,且自林王素遲於77年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應有部分1/2時起,陳重仁即同時已登記為1/2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且陳重仁之父親 陳風春 亦曾於相關案件本院104重訴字第22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由其與林景元各出資一半登記予林王素遲與其子陳重仁名下各1/2,之後由林景元出租再交付一半租金給證人等,亦有109年雄簡字第938號民事判決可參,亦足認陳重仁及其父親自始即默示同意由林景元出租,且多年來從未為反對出租之意思表示,可見陳重仁默示同意由林景元、林王素遲出租,且被告等人因繼承而繼受乙租約關係後,陳重仁仍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解為其仍默示同意繼續出租予蘇于芬之乙租約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另本院110年簡上字第93號原告與蘇于芬間返還房屋(原審案號為109年雄簡字第938號)確定判決認定:①乙租約雖於106年7月31日到期,惟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依乙租約約定支付繼續繳納租金至林王素遲帳戶內,有蘇于芬所提出之歷來匯款明細及轉帳資料可參,且與林應慧、林應昇於106年簡上字第13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相符,因而認定繼承人除林景元與林應專外,均已默示同意繼續不定期租賃關係,而林景元與林應專反對出租之意見,因不符合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而不能代表全體共有人,乙租約應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關係,因而認定蘇于芬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租賃關係而為有權占有等;均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可參。 

 ㈣經查,原告係基於林景元於110年10月21日書立之債權讓與契約(卷第37頁),林景元將有關系爭房屋已發生之與蘇于芬間租賃債權、及其衍生之返還房屋、損害賠償及相關權利之債權,均讓與原告,原告乃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之情已如上述,是有關林景元與蘇于芬間就系爭房屋所生一切債權債務關係,就上開經法院判決認定確定部分,原告既係於前案訴訟繫屬後受讓系爭債權,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亦受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可認定。

 ㈤是上開確定判決既認定林王素遲與蘇于芬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之乙租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而繼續存續,自應認為對繼承人即繼受上開法律關係之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原告與林景元仍持續生效,是系爭乙租約關係仍存續於蘇于芬與上開六人間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於110年簡上字第93號審理期間110年10月3日對蘇于芬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非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所為,且不符合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而不能對全體共有人生效,不生終止乙租約租賃契約關係之效力。

 ㈥況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㈦系爭房屋經前案判決認定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蘇于芬仍持續依乙租約之約定,將租金按期匯入林王素遲帳戶中之事實,業據被告蘇于芬陳明,且為被告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等四人所未爭執,亦核與蘇于芬於110年簡上字93號民事審理中提出之歷來匯款明細、轉帳資料明細相符(該卷第175-205頁),而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前案判決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本件應認蘇于芬既仍如期繳納租金,蘇于芬與被告、林景元及原告間之乙租約之不定期租賃仍合法存續中。

 ㈧依上所述,原告基於受讓林景元就系爭房屋債權債務關係,請求被告蘇于芬應返租租賃房屋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給林應專等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另蘇于芬既仍持續依租約約定繳納租金,原告請求蘇于芬應自106年8月1日起按月與其他被告連帶或共同給付原告15,000元及遲延利息;及請求蘇于芬應自106年8月1日自至給付日止,按月連帶或共同給付原告75,000元及遲延利息之違約金;即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㈨原告另主張蘇于芬與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四人間之租約,本不合民法第820條共有物管理之程式,亦違反家庭財務協議書第叁條給付租金給林景元約定,而依民法第148條、第71條為無效之租約;惟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系爭租約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或第71條而有無效之情形,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㈩又系爭甲租約既經認定已終止,原告基於受讓林景元債權而依甲租約請求被告等人給付違約金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而乙租約係林王素遲與蘇于芬所訂立亦如上述,且蘇于芬均依約給付租金,自無違約可言,原告依乙租約請求被告等人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亦認定林景元得基於與林王素遲間基於系爭協議書第參條之約定請求林王素遲給付系爭房屋所生租金,且於林王素遲死後應由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林景元,兩造亦均未於本案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前案判決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應認於本件已有爭點效之適用;則原告基於林景元有關系爭房屋債權受讓人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得請求被告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等四人給付租金,惟林王素遲之繼承人有6人(原告、林景元亦為繼承人),且本件屬可分之債,原告本件基於林景元債權受讓人身分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租金,僅得請求4/6,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5,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等四人給付之每月租金為10,000元(計算式:15,000×4/6=10,000),而就106年7月以前依協議書約定應給付之租金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36號判決四人給付確定,是原告本件請求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等四人應自106年8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範圍內,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原告基於林景元債權受讓人地位,請求被告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等四人自106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租金1萬元為有理由,計算至本件辯論終結之111年5月31時止,共為4年10月,共得請求被告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等四人給付58萬元;而本件被告四人係基於林王素遲繼承人身分繼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應解為原告需依法先行催告被告等人方負遲延給付責任;是原告就到期之58萬元部分僅得請求被告四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等三人自110年11月5日起(卷第73-77頁),林應慧部分自110年11月6日起(卷第7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則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係指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即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就原告請求有關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即原告請求未到期之

  111年6月間起應依系爭協議書按月給付租金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曾依協議書約定向被告請求而遭拒絕,且本件訴訟原告係先主張乙租約無效,退步主張如租約有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兩造間之爭執主要為乙租約是否有效,尚難認為被告已有預示不履行之表示,且原告亦未提出有預為請求將來給付部分之理由,況乙租約是否仍持續或何時終止,亦均屬不確定是否成就之條件,是原告請被告等人給付自111年6月起之租金部分,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等四人給付原告58萬元,及其中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等三人自110年11月5日起(卷第73-77頁),林應慧部分自110年11月6日起(卷第7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蘇于芬之請求,及逾上開範圍內之請求,即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本件原告係基於受讓林景元債權依協議書約定,請求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等四人給付租金既有理由已如上述,縱然就甲租約是否已終止、乙租約是否有效再於本件為爭執,尚不能認為原告係濫訴或基於惡意而為,蘇于芬聲請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對原告裁罰,尚無理由亦併為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與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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