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626號
原告 劉金來
被告 賴進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3日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與民生街口時,因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24,500元、車輛維修費用12,000元(工資7,000元、零件5,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求償39,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因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併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0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293976號函暨所附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損害賠償額為若干?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后:茲析述如后:
㈠、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車輛維修費用12,0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2,000元(工資7,000元、零件5,000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96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憑(見限閱卷第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6月13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即折舊後零件費用為500元(計算式:5,000元×1/10=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7,000元,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7,500元(計算式:7,000元+500元=7,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0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工資損失24,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交通裁決及訴訟期間請假之工資損失24,500元,惟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工資損失核為保護其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⒊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事故之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暨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原告為證明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所致,故委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惟此乃原告於本件起訴前為釐清肇事原因所支出之訴訟成本,尚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鑑定費用3,000元,核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500元。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乙○○駕駛BBL-0757號自小客車(即A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BGA-5973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堪認原告就系爭損害,亦與有過失。綜上各情,本院認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50元(計算式:7,500元×70%=5,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28日送達被告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其中133元由
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