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199號

原告 劉淑嬡

被告 吳月心

訴訟代理人 陳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7時38分許,接到詐騙集團電話,佯稱為原告鄰居,要求加LINE聯絡,旋於翌日9時54分許,以LINE聯絡原告,謊稱因需資金周轉,2、3日後還款云云,原告信以為真,以臨櫃現金轉帳方式匯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文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事後原告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被告為系爭款項之受款人,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去年透過網路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利進貨(加工材料)及申請補助,被告不疑有他,即按指示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不料事後發現對方係詐騙集團,對於原告匯入之系爭款項,因存摺及提款卡均在詐騙集團手中,而遭該集團提領一空,被告並無任何利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固定有明文,惟於「指示給付關係」之不當得利類型,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裁判意旨可參,先予敘明。

㈡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原告匯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係基於第三人即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被告雖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但最終未取得系爭款項等情,業據原告以同一事實向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被告涉嫌詐欺告訴後,該署承辦檢察官查明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遭同一詐騙集團以購買代工材料及申請補助為由,誘使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得手後用以領取該集團詐騙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等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34、22516、2264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告聲請再議遭駁回確定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43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查。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本無給付目的之存在,亦即兩造間僅屬指示給付關係,實際給付關係(借款關係)則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團之間,故被指示人(即原告)與可領取款項人(即被告)間,本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係受到指示人即詐欺集團之詐欺,亦僅單純屬其與該指示人(即詐騙集團)間之法律關係因有瑕疵而有得撤銷之問題,並不影響兩造間「指示給付關係」之認定,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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