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368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 律師
朱敬文 律師
被告 汪興傑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36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伍仟陸佰元,及其中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被告汪興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賴榮崇,此有原告所提人事令在卷可憑,爰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汪興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汪興傑,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3日下午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大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53.3公里出口專用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損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吳瑞文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現場由樹林分隊處理有案可稽,系爭車輛係由第三人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全損報廢理賠金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茲有估價單、車損照片、報廢證明為證,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等之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求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0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導致車頭車尾遭嚴重撞擊擠壓變形,車體剛性結構破壞殆盡,無法回復受損前之安全性,已報廢處理,此有車輛受損照片、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輛牌照登記書等資料可稽,足證系爭車輛後車箱遭撞擊後,致車頭、保險桿、後車箱嚴重凹陷變形不復存在,即便日後修復,行車安全性顯然無從回復至車禍前狀況;再者,系爭車輛為107年0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2月03日,僅使用5個月之新車,佐以原告提出僅以目視初步估價修復費用已高達0000000元,如實際修復恐需費過鉅,亦難得預期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核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由被告等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利益,以填補損害。故原告主張其代位被保險人吳瑞文向被告等請求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毁損所生損害之數額0000000元,自屬有據。
⒉系爭受損車輛既於事故當下損傷嚴重而報廢,於事後侵權損賠訴訟中無從實體鑑價,乃屬當然。然受損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價、或事故發生後之修理費用,皆非不能定,絕非未見實體不能鑑定。事實上,汽車同業公會受理汽車維修費用鑑定或汽車價鑑定案件時,從未以被鑑定車輛送放置為可以鑑定的要件,本案汽車同業公會亦未曾提出不能鑑定之主張,被告僅以系爭受損車輛實體不在而拒絕鑑定,不僅欠缺法律上理由,更欠缺汽車鑑定專業知以為憑據,毫不可採。
⒊車輛損傷涉及經濟性貶值與技術性貶值等兩種折損之回復原狀。原告既然承保該車輛全損保險,因此不論技術性值(修理費用)與經濟性貶值(價值減損)等車輛折損之回復原狀的權利,於賠付範圍之内原告皆取得代位追償權利。
⒋今原告願以經濟性貶值回復原狀作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主要依據。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13條與第196條。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失:應以事故發生前車輛市值扣除事故後車輛殘體報廢之金額,以為計算,又殘體報廢金額138000元等語。
四、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則辯以:
(一)選任司機雖可要求一定之條件,惟仍須符合相關法規,若司機已提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公司仍以其技術作為拒絕僱用之原因,則有因不當理由構成歧視之嫌,因此其選任本有一定之侷限性,上訴人大有巴士選任上訴人汪興傑時,已要求其提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體檢報告、警察刑事紀錄,確定其身體狀況及駕駛技能確實符合擔任公車駕駛之條件,且其先前亦無違規肇事致人死傷之紀錄,上訴人大有巴士就其條件下已盡力審核其選任並無疑慮,是上訴人大有巴士公司就被告汪興傑之選任已盡相當之注意。
(二)就平時之監督,本以定期宣導為常態,被告大有巴士提出之資料即表達有固定舉行教育訓練,應合乎相當注意之義務。且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各有不同,被告大有巴士於公車上裝備輔助器材,係避免因為機體限制致生事故,足以表明被告大有巴士對事故之發生於事前已盡其得監督之能事。從而,被告大有巴士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不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三)原告雖於本訴主張系爭車輛已達全損報廢之狀態,惟就此主張事實未檢附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憑信,至於原告雖對被保險人為全損之理賠給付,但此僅係依與被保險人間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不足以此證明系爭車輛客觀上確實已達全損之狀態,併予敘明。
(四)原告既然主張系爭車輛已達全損報廢之狀態,則該車輛之殘體拍賣所得自應從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詎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之殘體標售資料,顯有雙重受償之嫌;且原告既然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全損之價值,則該車輛之殘體自應交付予被告。話原告迄今仍未交代系爭車輛目前所在何處,更遑論並未將車輛殘體交付予被告。
(五)系爭車輛係107年7月出廠,距離本起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2月3日,已使用6個月。然而,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系爭車輛出廠時新車之價格,又未將6個月之折舊價值予以扣除,是其主張本件系爭車輛之損失,應以事故發生前車輛市值扣除事故發生後車輛殘體報廢之金額為計算。
(六)原告於起訴狀泛稱系爭車輛因維修金額過高,遂以全損之金額0000000元予以賠付被保險人,並以此金額為本件請求。但對於被告所詢問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若干?該車輛現在何處?是否已報廢以及報廢金額若干等節均語焉不詳,而上揭資訊均與本件爭點息息相關,故被告對於上述疑問只得聲請函詢;又因原告未交代系爭車輛之殘體下落,故被告前於民事答辯(二)狀依民法第218條之1準用同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如今原告遲至鈞院前次庭期終於提出證物四之車體殘值標售文件。故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以「系爭車輛出廠時之市價-6個月之折舊金額-殘體價值138000元!進行計算,而同時履行抗辯乙節則不再主張!各等語。
五、被告汪興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
(一)被告汪興傑於警詢時自承:「我從新店出發要到桃園,於上述實地行經該路段,行駛出口專用車道,當時我見前車停止,我也跟著踩剎車減速,但剎車不及撞擊前車1670-DG自小貨車後車尾肇事」等語,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09年12月1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009062號函附行車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卷第69頁)。足見被告汪興傑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致前車再推撞系爭車輛,為肇事原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固辯稱被告汪興傑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且出具體檢報告、警察刑事紀錄,確定其身體狀況及駕駛技能確實符合擔任公車駕駛之條件,且其先前亦無違規肇事致人死傷之紀錄,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條件下已盡力審核其選任並無疑慮,是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汪興傑之選任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語。惟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及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基本認知僅為擔任大客車駕駛之基本要件,但對於個別駕駛員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駕駛行為,並不能認為確屬足以充分防免之監督措施。此外,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復不能舉出其他確實證據證明其對被告汪興傑之選任及監督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汪興傑於執行駕駛職務中,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致前車推撞系爭車輛,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汪興傑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修復費用高達0000000元,原告依約即賠付全損報廢理賠金
0000000元,又車體經標售後賣得138000,業據提出車臉理賠資訊系統畫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至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之賠償金額應已系爭車輛出廠時之市價減去折舊金額再扣除殘體價值138000元計算,惟查系爭車輛僅使用半年,市價並未因折舊而有過多之折價,經審酌本院認以原告賠付全損金額0000000元扣除138000元之系爭車輛殘體價值即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元)為可採取,則原告之請求,在00000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