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344號
原告富澤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珷文
被告 羅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共有物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又依同法第70條及第2條規定,被繼承人住所地、居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如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應由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之債務人 劉金潾 與被告前就繼承被繼承人 劉渭濱 所遺遺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就108年度家調字第240號分割遺產等事件調解成立,同意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4/100000)土地及其上同段795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869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4/100000)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劉金潾與被告各分得1/5,惟迄今遲未辦理分割登記,原告已於111年4月1日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故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協同劉金潾,按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協議之分割方法,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登記。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代位權,係屬當事人適格要件,並非訴訟標的,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仍應為其所代位之債務人與被告之共同繼承人間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家事事件法所稱丙類事件,自應由系爭遺產所在高雄地區所設之少家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