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第NS00000000號統一發票收執聯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於台南市小北夜市閒逛時,明知一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由富群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代表店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所開立之票號NS00000000號統一發票收執聯(末五碼號碼與九十一年度五至六月份頭獎中獎號碼末四碼相同)係屬偽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代價向該名成年男子購買,並於同年九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持前述偽造之統一發票收執聯,至台南縣永康市○○○路○○號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向前揭分行行員甲○○佯稱欲兌領統一發票伍獎獎額一千元,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統一發票給獎之正確性,嗣為甲○○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其詐領將金始未得逞,並扣得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發票一紙。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持上開發票兌獎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發票之犯行,辯稱:上開發票係伊以五百元代價向一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子男子所購買,伊並不知道上開發票係偽造的云云。經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問:不知該發票為偽造?)如果依
直覺判斷是可以知道該發票是偽造的。」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且前揭由富群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代表店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所開立面額二十七元,票號NS00000000號統一發票係屬偽造,而末五碼號碼與九十一年度五至六月份統一發票頭獎號碼00000000之末四碼相符(即可兌換統一發票之伍獎獎額)一節,亦據證人即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行員甲○○於偵查中證述:「我是承辦統一發票兌獎的人員,我發現發票上中獎號碼字體及顏色與一般正常的不一樣,且中獎號碼背景符號連不起來,一共有三個異常點。」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復有卷附九十一年度五至六月份統一發票中獎號碼清冊一紙及扣案之偽造統一發票可稽,是被告明知持至台灣土地銀行兌獎之前揭統一發票係屬偽造無訛。
㈡又被告既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依常理判斷當時我有所懷疑,他可能是拿
假發票在騙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衡諸常情,豈有明知遭詐騙之可能,仍出資購買之理,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對於有無持前揭偽造統一發票至銀行兌獎一事,其先於警訊及第一次偵訊中供稱: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下午一時許有持扣案之統一發票至台灣土地銀行欲兌領一千元之發票獎金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嗣於本院為羈押訊問時即翻稱:「我就是覺得奇怪,才拿去問銀行行員這張是真是假。」等語(見本院聲請羈押卷第六頁),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其所言為真;另對於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兜售統一發票之情形,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他為何不向別人兜售,而向你兜售?)他也有向許多人兜售,也有許多人向他買。」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惟於本院調查中又改稱:「(問:當天在夜市有無看到別人向他買發票?)有看他向別人詢問,但不知道別人有無購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乙○○就同一事實之描述,前後竟為如此歧異且不一之供述,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純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憑證,現行之給獎辦法係為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以免逃漏稅捐而設,雖在領獎時亦須占有該得獎之統一發票,但其本質究非表彰一定財產上之權利,而係會計憑證之一種,核其性質應屬私文書,不因取得統一發票後公佈中獎之偶然事實,變易其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第四次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偽造之第NS00000000號統一發票收執聯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陳欽賢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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