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非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非抗字第81號再抗告人 李心平 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裁判理由不備、裁判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依非訟事件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笫2項規定,再抗告程序之再抗告狀內應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所錯誤適用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錯誤適用法令之具體事實,即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再抗告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裁定錯誤適用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如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人復未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前因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70萬元,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5日以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9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供作債務之擔保,嗣相對人以抗告人自101年9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本金6,221,3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抵押物,經原法院以102年4月23日102年度司拍字第28號裁定准許,抗告人提起抗告,案經原法院102年8月15日102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再抗告人於102年9月2日雖具狀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於書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且自提起再抗告後迄今仍未提出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許翠玲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