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6號原告 黃俊翔 法定代理人 羅暐婷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 律師被告 黃妃嬪
彭薏菁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劉建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妃嬪、彭薏菁應就其被繼承人 彭聰華 所遺對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四二一,暨坐落其上同段五八四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三、暨坐落其上同段六一三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四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收件字號鹽專(三)字第○○二七七○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清償日期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塗銷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 黃嘉忻 (民國102年6月4日歿)生前於民國84年2月27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421)及其上同段584、6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3、4,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其姻親彭聰華(即被告黃妃嬪之夫、被告彭薏菁之父)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清償日期為84年3月20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彭聰華於92年1月30日死亡,系爭抵押權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二人繼承取得,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黃嘉忻去世後,經其繼承人全體於104年8月5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使原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自102年6月4日後所產生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收取與負擔,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查黃嘉忻與彭聰華間,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再者,系爭抵押權縱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因其清償日期於84年3月20日屆滿,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3規定,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已與普通抵押權相同,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於84年3月20日屆清償期,則其請求權應自是日起算,而彭聰華及被告二人於期間未曾主張權利、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經15年不行使,已於99年3月20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該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即至104年3月20日)期間內,被告二人仍未曾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系爭抵押權迄未辦理塗銷登記,其存在已妨礙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彭聰華所遺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84年2月27日收件字號鹽專㈢字第00277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清償日期84年3月20日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塗銷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務並未罹於時效消滅,理由如下:①緣黃嘉忻與其堂兄 黃嘉淦 因投資之需求,於84年2月間各向彭聰華借貸250萬元,以供短期周轉之用, 黃嘉沂 因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彭聰華,以為還款之擔保。但因約定之清償期(84年3月20日)僅僅一個月,時間過短,黃嘉忻屆期無力全部清償,僅於84年3月27月先還45萬元,本金尚欠205萬元(250萬元-45萬元=205萬元),央請彭聰華緩期清償,彭聰華礙於親誼情面而應允之。②迄至90年12月31日黃嘉忻夥同黃嘉淦與彭聰華會算,黃嘉忻當日付清至90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並承諾最遲於5年內付清全部之借款(即最遲應於95年12月31日清償完畢),此事實有黃嘉忻、黃嘉淦、彭聰華三人於90年12月31日簽立之備忘錄可稽。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務,其清償期雖約定為84年3月20日,惟因屆期債務人黃嘉忻無力清償,而由借貸雙方合意延期清償,從而本件請求權時效,自不能從84年3月20日起算時效,而應自雙方合意之清償期95年12月31日起算時效,迄今並未超過15年。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務應至110年12月31日止,始罹於時效消滅,目前顯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主張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云云,顯無可採。④且因抵押權尚未清償完畢,於抵押權人彭聰華於92年1月30日死亡後,被告二人於向國稅局申報遺產明細時,有申報此筆債權,此事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㈡系爭抵押權除斥期間並未屆滿:如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務,應自雙方合意之清償期95年12月31日起開始起算時效,迄至110日12月31日止,始罹於時效消,從而本件行使抵押權之除斥期間,應自110年12月31日起算,加計五年之除斥期間,於115年12月31日止,除斥期間始告屆滿,目前根本尚未開始起算除斥期間,自無除斥期間已屆滿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除斥期間已屆滿,亦顯無可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83頁反面):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嘉忻生前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為其姻親彭聰華(即被告黃妃嬪之夫、被告彭薏菁之父)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
㈡、黃嘉忻於102年6月4日去世,經其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系爭房地由原告繼承取得之事實。
㈢、彭聰華於92年1月30日死亡,系爭抵押權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二人繼承取得之事實。
㈣、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因其存續期間於84年3月20日屆滿,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民法第881條之13規定,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已與普通抵押權相同,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之事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二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彭聰華於84年2月間借款250萬元予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嘉忻,黃嘉忻因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彭聰華,以為還款之擔保,屆至約定之清償期即84年3月20日,黃嘉忻無力全部清償,僅於84年3月27日先還45萬元,本金尚欠205萬元,央請彭聰華緩期清償,彭聰華應允之,則黃嘉忻尚欠205萬元未清償等情,並提出90年12月31日備忘錄、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各1紙為證;惟上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黃嘉沂簽名之筆跡與被告提出之90年12月31日備忘錄顯然不同,該紙備忘錄並非黃嘉忻所親簽等語為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提出之90年12月31日備忘錄是否為黃嘉忻所親簽?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判例謂:
「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亦即法院對於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可不實施鑑定程序。茲查,被告提出之90年12月31日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除簽名欄位外均為打字,而黃嘉忻簽名欄位之簽名係:「忻Z000000000」,則僅有「忻」及身份證字號部分之字樣可供比對,查:黃嘉忻於91年1月18日與證人 林日盛 所簽訂之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甲方黃嘉忻簽名欄位有手寫之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及「黃嘉忻」字樣(見本院卷第92、140頁,下稱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之簽立經過,業經證人林日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綦詳,足認系爭協議書確實係由黃嘉忻所親簽無訛(見本院卷第127頁),而系爭備忘錄與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日期各為90年12月30日、91年1月18日,僅相距19日,則黃嘉忻之字跡變化應不大。細觀系爭協議書上「忻」字右邊「斤」部分之筆畫,橫劃及直劃乃分別書寫且未相連,與系爭備忘錄上「忻」字右邊「斤」部分之筆畫係一筆書寫完成,且橫劃與直劃相連,以目視觀察,其字形及運筆方式完全不同;另系爭協議書之身份證字號中「Q、3、4、5」部分,與系爭備忘錄身份證字號中「Q、3、4、5」部分之筆劃以目視觀察,其字形及運筆方式亦完全不同,準此足認,系爭備忘錄之黃嘉忻簽名欄位之「忻」及身份證字號部分之字樣,應非黃嘉忻所寫,誠屬明確。
⒉綜上,被告提出之系爭備忘錄,顯不足以認定黃嘉忻與彭聰
華於90年12月31日有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為會算之事實存在。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屬存在且未全部清償,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系爭抵押權是否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及第881條之15亦有明文,此規定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⒉經查,系爭房地原為黃嘉忻所有,黃嘉忻於102年6月4日去
世,經其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系爭房地由原告繼承取得之事實;另彭聰華於92年1月30日死亡,系爭抵押權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二人繼承取得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黃嘉忻之除戶謄本、黃嘉忻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1頁、第35至40頁、第43至55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因其存續期間於84年3月20日屆滿,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民法第881條之13規定,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已與普通抵押權相同,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黃嘉忻與彭聰華間之借款債權,存續期間自84年2月21日起至84年3月20日止,清償日期為84年3月20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系爭備忘錄無從作為黃嘉忻與彭聰華有於90年12月31日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為會算之事實存在之依據,業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於84年3月20日屆清償期,則彭聰華對黃嘉忻之清償借款請求權應自是日起算。而彭聰華於期間未曾主張權利、行使抵押權,另被告黃妃嬪在彭聰華於92年1月30日死亡後,於93年4月29日申報被繼承人彭聰華遺產時即知悉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一事,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81頁)可考,而當時黃嘉忻仍生存,迄至102年6月4日才死亡,則被告黃妃嬪、彭薏菁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亦未曾主張權利、行使抵押權,準此,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經15年不行使,已於99年3月20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縱原債權存在且未全部清償,依一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15年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至遲已於99年3月20日完成,又該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即至104年3月20日)期間內,被告二人仍未曾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意旨,原債權亦已於104年3月20日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後,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