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711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克斌
(現於左營○○00000○00○○○服役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董克斌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711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後,囑託被告服役單位部隊長於113年9月9日交由被告收受一情,有原判決正本囑託部隊長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9頁)。是原判決業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
準此,應自113年9月9日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被告服役之部隊所在地在高雄市左營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需加計在途期間6日,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末日為113年10月7日(星期一,非假日或休息日)。然被告遲至113年10月11日始具狀提出上訴,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本案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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