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宇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1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11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82號卷第32至121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又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罪刑雖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此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法律規定多數拘役之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之外部性界限等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已如前述,是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已達法律規定多數拘役定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之外部性界限,則本院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應屬有限,認無詢問受刑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表:受刑人陳柏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詐欺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7月13日111年6月14日110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878號等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239號苗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0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624號111年度簡字第4628號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78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28日111年12月21日112年1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624號111年度簡字第4628號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7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20日112年2月2日112年2月13日備註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6月20日111年4月28日111年4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819號等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54號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296號112年度簡字第43號112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24日112年2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296號112年度簡字第43號112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22日112年4月17日112年4月17日備註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6月19日111年9月21日111年10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419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348號等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42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329號等112年度審簡字第496號等112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24日112年3月31日112年5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329號等112年度審簡字第496號等112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2日112年7月6日112年6月29日備註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1011罪名過失傷害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4月19日111年9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398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58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548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5日112年8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54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7月6日112年10月3日備註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