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聲請人甲○○非訟代理人 吳秀娥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及丙○○對未成年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戊○○之監護人。
指定 余俊晃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伯母。緣相對人與丙○○婚後育有未成年人丁○○、戊○○,嗣於民國100年4月27日離婚,原約定由丙○○單獨行使親權,後於108年10月22日重行協議由相對人任之,並委託未成年人之祖父 余竹川 監護,惟疫情後余竹川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照顧兩名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實質上皆由聲請人照顧生活起居,兩名未成年人也與聲請人自109年同住至今,丙○○亦表示同意放棄未成年人之親權,故基於未成年人之利益考量,爰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丁○○、戊○○之親權,並聲請未成年人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性、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明文規定。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已有明示。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丙○○同意停止親權之證明、丙○○在監執行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網站查詢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查核無訛,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何聲明,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復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⒈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能力及社福補助,尚能負擔照顧未成年人;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人之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⒉照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工作之餘能陪伴未成年人,評估聲請人之監護時間適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佳,能提供未成年人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未成年人之生父入監服刑中且不確定出監時間、相對人無法取得聯繫,聲請人為辦理未成年人相關事務,故希望擔任2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培育未成年人,支持未成年人發展。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人綜合意願評估:未成年人1目前13歲、未成年人2目前11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人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人訪談內容請參考附件密件。因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未成年人之生父如因犯罪情形無法行使親權,則建議由聲請人行使2名未成年人之監護權,以提供兒童穩定照顧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2月8日晟台護字第1120759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本院綜核全情,認相對人2人親職能力不佳,長期未善盡照顧之責,確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情事,且情節嚴重,自難勝任親權,如續為未成年人丁○○、戊○○之親權人,將不利於丁○○、戊○○相關事務之處理,而不符子女最佳利益。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丁○○、戊○○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查相對人2人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其對未成年人丁○○、戊○○之親權,為提供丁○○、戊○○安全、穩定之生活教養環境,及有利其日後就學及其他相關照護事項,依法自有選定適當之人擔任其監護人之必要。然未成年人丁○○、戊○○並未與祖父母同住,亦無成年兄姐;足見丁○○、戊○○之法定次序監護人,均無法妥適行使監護職責,而無從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法定順序定丁○○、戊○○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戊○○之伯母,核屬至親,未成年人丁○○、戊○○由聲請人長期扶養、照顧迄今,受照顧狀況良好,已與聲請人建立緊密依附關係,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由聲請人任丁○○、戊○○之監護人,應能使丁○○、戊○○獲完善之保護教養,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余俊晃為未成年人丁○○、戊○○之伯父,親等親近,亦無不適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事宜,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