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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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 陳冠南
柯淳仁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李慎修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被上訴人 劉啟駿
馬志祥
郭如娟 陳建安
詹麗雪
江晨瑜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51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現
代啟示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陳冠南、柯淳仁為系爭社區第21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環保委員及機電委員,被上訴人劉啟駿則係管委會主任委員;被上訴人馬志祥係管委會副主任委員;被上訴人郭如娟係管委會財務委員;被上訴人陳建安係管委會監察委員;被上訴人詹麗雪及江晨瑜均為係管委會 文康 委員(下稱被上訴人劉啟駿等6人),被上訴人陳冠廷則為管委會之總幹事。系爭社區早已於民國108年1月完成汙水重力流改管工程,汙水皆由重力匯流至地下1樓即排出,不須先流經地下3樓排水管再抽至1樓排出,因此被上訴人郭如娟使用之地下3樓編號62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上方之排水管線(下稱系爭管線)已為排空之廢棄管線,並無雨汙水流經,亦無漏水之情事,詎被上訴人劉啟駿等6人明知系爭管線無更新管線之必要,竟於110年7月19日由被上訴人陳冠廷製作工作申請單,以系爭管線有滲漏鏽水滴落而需更新管路為由,申請發包名闊工程行施作更換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未依現代啟示公寓大廈發包作業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章第2條呈請承辦委員即上訴人陳冠南、柯淳仁簽核,僅交被上訴人劉啟駿等6人會簽,被上訴人劉啟駿等6人亦違背任務而未加審查即恣意簽准,系爭社區管委會即於同年8月4日以社區公款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9925元,委由訴外人名闊工程行更新系爭管線,致生損害於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萬9925元予系爭社區管委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審法院僅詢問上訴人係基於
何種請求權向被上訴人劉啟駿等6人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2萬9925元予管委會,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第199之1條規定闡明,並拒絕上訴人當庭之提問及釐清,導致上訴人在不明瞭法律專業用語下,誤導為請求權部分之瑕疵無補正之意,然原審判決卻又闡明何謂當事人適格及如何判定,且就當事人不適格部分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上訴人補正,顯見原審判決已違背法令、損害上訴人之權益。
㈡上訴人曾提呈「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並於原審要求調查內
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台北縣新店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新店工程第5標」與現代啟示社區汙水重力流改管工程契約書、施工相關紀錄等證據,然原審並未調查渠等聲請調查之證據,僅於原審判決中指摘上訴人未具體指明,卻未見書記官為調查證據筆錄,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88條、第289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之規定。
㈢系爭辦法乃系爭社區管委會所制定之特別法,具有社區事務規
範效力,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辦法第二章第二條規定並無要求全體委員簽核,僅需多數決之部分,與上開規定有違;原審判決指稱系爭辦法第二章第一條,違反社區規約第6條第3項規定之部分,除未確實瞭解系爭社區之管理實務運作,其草率之推論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審判決中引用之證詞,未經正式具結程序,僅係警詢筆錄之內容。上訴人已當庭表示意見,並以書狀說明二位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信,內容包括如下:1.原審法院未識別廠商與管委會之利害關係,並仍採信訴外人名闊工程行施工人員 陳恩震 、科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即承包商 許修豪 之警詢筆錄。2.原審法院未到現場勘驗,查證訴外人名闊工程行施工人員陳恩震之不實陳述。3.原審法院未確實查證訴外人許修豪與名闊工程行施工人員陳恩震之說詞是否存在矛盾或屬實。4.原審法院僅以被上訴人提供之不實、難以識別之影像作為判斷,無視上訴人所提供之各項紀錄、影像。
㈣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庭中,揭發被上訴人劉啟駿等
6人提供之影片為偽造,原審法院竟主動為被上訴人劉啟駿等6人辯解,且開庭時要求上訴人先檢視證據,而後上訴人質疑先前筆錄記載有誤,要求再次確認時,原審法院堅不同意。
經查:
㈠系爭社區之社區公共基金性質上既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共有財產,如係本於該共有財產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而有所主張,應由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系爭社區管委會為原告,始屬當事人適格。上訴人僅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以自己名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對系爭社區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責任,自係當事人不適格。依原判決所載,原審法院認其已於審理時告知上訴人僅為區分所有權人,無權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系爭社區管委會,則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對系爭社區管委會給付系爭工程之全額款項,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上訴人仍指稱管理費是由區分所有權人交出,我們委託管委會負責管理事務做支出,我們認為我們有權利去監督管理費的使用,若有不法當然可以糾正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可見上訴人就此瑕疵並無補正之意。上訴人上訴意旨㈠猶指摘原審法院就當事人不適格乙節,未行使闡明權,未命上訴人補正,顯非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形式上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然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㈡至前開上訴理由㈡至㈣,上訴人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然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等情形,業如前揭所述外,原審法院復已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判決理由欄加以說明,則上訴理由即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
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