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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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斐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斐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109年度簡字第2815號、第3295號」為誤載,應更正為「110年度簡上字第96號、109年度簡字第3115號」;第8行「回溯96小時」為漏載,應補充為「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蔡斐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15號、110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再參酌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次犯行同為施用毒品罪,罪質、型態、手段均相同,然被告未能約束一己行為,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施用毒品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係戕害個人
健康,併參酌其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被告蔡斐名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斐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6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9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15號、第3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8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通知其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斐名於警詢中固坦承上開時、地為警採尿之事實,然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不記得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於上開時間採得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尿液檢體編號:172285號),被告犯嫌業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斐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禹成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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