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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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941號聲請人甲OO相對人乙OO關係人丙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夫,罹患中風等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依前揭資料所載資料及聲請人陳述內容堪認相對人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 陳田育 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過去身心健康,僅多年糖尿病未規則就醫,詎於111年2月7日突出現中風跡象急診就醫,腦照影檢查結果顯示相對人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導致其有右側上半身偏癱、獨立站立困難及語言功能退化等表現,且症狀逐漸的惡化,目前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整體而言,相對人之情感表達、溝通、思考、判斷力及認知功能均有明顯障礙;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惟無法追蹤外在動作,亦無法表達個人意思,僅能以相似的字句或透過手部動作表達部分意願,綜合臨床判斷,相對人溝通、表達皆有顯著缺損,整體評估其整體適應表現為中度失智;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為腦梗塞併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等症患者,其目前之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社區活動及自我照料等能力皆顯示重度受損,精神狀態已達無行為能力,無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語,有該醫院113年6月28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聲請人所提之相關資料,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