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0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患有自閉症及智能不足,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 吳建昌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出生年月日、當前位置、日常購物加減法等,相對人均能答出,且同意往後由聲請人決定重要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復經鑑定機關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之鑑定醫師吳建昌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相對人主要精神科診斷為自閉症及輕度智能障礙,持有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為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根據臨床觀點與標準,相對人受其精神疾病病症影響,其於日常生活自理、社會互動及經濟活動層面之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受損,至少達到「顯有不足」之程度,僅能經反覆學習後獨立處理簡單社會交易行為,較複雜之經濟活動需他人之協助方可順利進行。相對人上述疾病對其神經系統及認知功能具不可逆之影響,其年齡尚輕,在積極教育訓練之下或有進步之機會,但以目前醫學知識研判,相對人進步之幅度不大,其回復致常人能力程度之可能性甚微等語,有台大醫院113年7月8日校附醫字第113470022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之至親,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相對人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父,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