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他字第15號

原告 張桂英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汪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北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以110年度北簡字第2912號確定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是依首揭說明及意旨,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1,874元

合    計   2,8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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