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傅錦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錦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錦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385號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並於114年2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之113年8月29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00號判處罰金5,000元,於114年7月1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宣告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385號判處罰金2,000元,緩刑2年,並於114年2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之113年8月29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00號判處罰金5,000元,於114年7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前、後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各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乙節,應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為,均係犯竊盜罪,前揭各案件之罪名、罪質相同,而審酌上開判決可知,受刑人均係乘無人注意之際,而竊取宮廟或商店等公共場所內之他人財物,皆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財產犯罪類型,竊盜手法及犯罪情節相似,足認受刑人仍未思戒慎悔改,不知潔身自愛,而非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難認惡性輕微,或屬偶發性犯罪,更難認其有何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之情形,堪認已動搖原判決令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基礎,自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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