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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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他字第9號
原告 鄭惠中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 律師
被告 葉紋君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彥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6937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北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後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然兩造均未向本院聲請續行訴訟,逾4個月未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及意旨,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3,770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萬3,7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