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告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 高積祥

法定代理人 高誠達

相對人 張延銘

黃秋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延銘、黃秋英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114年度店補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本件已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如可得補正,法院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審判長(或獨任法官)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至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有用語不當或不明確之情形,倘依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足以推知其真意者,審判長得行使闡明權,使其補充為完足、明確之聲明;不得逕執該不當之用語,而為其不利之裁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對第三人 許秀麟 提起請求拆屋還地訴訟,請求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95土地)及同段496-3地號土地(下稱496-3土地)其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各占用495土地面積119.48平方公尺、占用496-3土地2.7平方公尺。許秀麟將系爭建物隔間出租相對人,相對人所承租之房間僅占用其中土地面積約10平方公尺,自應以相對人占用土地面積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誤以系爭建物全部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有為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建物遷出,將其居住之房間內物品騰空,將房屋點交原告拆除」,惟其所指「居住之房間」,未臻具體明確。又依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欄雖表明相對人承租面積約4坪之房間,惟該房間未經實際測量,抗告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揭說明,原審自應予闡明,然原審未行使闡明權,逕以系爭建物全部面積占用495土地、496-3土地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就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有違誤。從而,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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