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賴佳杏
被   告  吳易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
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伍拾參元,並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被告完成遷讓上開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10
6年12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押租
金30,000元,被告應於租賃期間繳付使用之水電費用(下稱
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6年2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至
106年5月止,共積欠原告租金、水電費71,453元,以押租
金扣除遲付之租金及水電費計欠41,453元,已逾2個月以上
之租額。經原告以LINE及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仍未予理會,
原告以前開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本件租約已
於106年6月20日終止。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1,453元
,及自106年6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LINE截圖、存證信函暨回執、水電費單據、建物謄本、系爭
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2頁、第30至
32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
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
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
第421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106年2月至5月之租金
及水電費,共71,453元,扣除2個月押租金30,000元後,
仍欠41,453元,超過2個月以上之租金未繳納,揆諸上揭
規定,原告自得終止本件租約,是原告以存證信函送達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6年6月20日送達被告,有
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故系
爭租約業於斯時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並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押租金後之租金、水
電費共41,453元,洵屬有據。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之租期
於106年6月20日屆滿,已如前述,是被告自106年6月
21日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而應返
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5,000
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年6
月2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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