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8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酒後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決處分,裁決書(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於民國97年1月21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移送卷第3頁)。而受處分人之住居所地既在高雄縣,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不須加計在途期間,故受處分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7年2月10日以前提出,因97年2月10日、11日為國定假日,故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7年2月12日以前提出異議。惟受處分人遲至97年
2月18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5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轉呈原審法院,此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收狀章附卷為憑(見移送卷第6頁)。是受處分人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始行提出異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為駁回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政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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