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之三處所為夫妻之共同住所。詎料,被告竟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無故離家他去,拒與原告同居,經原告四處尋訪,亦無被告音訊,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無故離家他去,即未再回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被告入出境資料過院,被告並未出境,有該局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境信雲字第0九五一00一四0二0號函一份在卷,惟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日離家後,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自被告離家後,其住處未曾變動,然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顯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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