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訴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訴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易字第4號原告壬○○
號2樓(現羈押於嘉義看守所)被告戊○○
丑○○乙○○
樓辛○○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96年附民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在被告丁○○被訴共同恐嚇取財之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丙○○、丁○○、甲○○、子○○、癸○○、庚○○、己○○共同於民國94年12月13日恐嚇使原告交付新台幣(下同)55萬元。又被告丙○○、戊○○、丑○○、癸○○、己○○、辛○○另於同年月18日共同毀損原告所有之越來香小吃部之鐵皮屋及裝潢設備,使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失,為此請求被告丙○○、丁○○、戊○○、丑○○、甲○○、子○○、乙○○、癸○○、庚○○、己○○、辛○○等11人連帶賠償原告8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查:
㈠刑事部分,本院刑事庭僅判決被告丁○○與丙○○、甲○○
、子○○、癸○○、庚○○、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刑在案,有本院96年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戊○○、丑○○、乙○○、辛○○(下稱戊○○等4人)並未與被告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而被告丁○○並未犯毀損罪,因此被告戊○○4人並非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甚明。
㈡被告戊○○、丑○○、辛○○另共同對原告犯毀損罪行及被
告乙○○無罪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確定,本院刑事庭將該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該部份刑事訴訟程序已經不存在,原告該部分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戊○○等4人起訴請求不符合法定要件,即起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被告丙○○、丁○○、甲○○、子○○、癸○○、庚○○、己○○部分,另行審結。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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