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座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晚間十時五十三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在該處向人購買毒品,已付錢卻未拿到毒品,一時氣憤,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以煙頭點燃停在該處甲○○所使用、登記為其子 黃皓迪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座墊上之廣告紙,以此方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座墊,致生公共危險。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向被害人甲○○道歉,並當庭交付被害人新台幣二千元,作為賠償其機車座墊更新費用,而達成和解。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書記官孫立文
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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