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柒罪,其中附表編號1、2、3、4、
5視為減刑後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與不應減刑附表編號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時間因施用海洛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2年12月15日判處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已於83年8月16日確定。又於附表編號2、3時間因施用麻醉藥品及海洛因,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3年7月26日判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於83年8月29日確定在案。又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及違反藥事法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3年6月22日分別判處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於83年8月8日確定在案。又於附表編號6時間因販賣麻醉藥品罪,經本院於83年11月29日判處附表編號
6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於84年6月14日判決確定在案。又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因販賣海洛因罪,經本院判處附表編號7之有期徒刑,並已於84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又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至7之7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本院於85年7月9日以85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85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83年度執莊字第544號)在卷可按。另受刑人甲○○已於91年11月4日假釋出監,此有台灣屏東監獄受刑人身分簿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因此,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2、3、4、5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視為已減刑為附表編號1、2、3、4、5之有期徒刑。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現假釋中聲請上開視為減刑之5罪與不應減刑附表編號6、7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8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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