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95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偵字第349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之友人乙○○因信用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購買汽車,乃商請甲○○同意代為出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向新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於民國95年1月13日登記在甲○○之名下,實則由乙○○使用該車及負責繳納上開銀行貸款與相關規費。詎甲○○因乙○○事後未按期繳納車輛貸款,又拖欠稅金及交通罰鍰等款項,為迫使乙○○出面解決,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於96年1月24日10時許,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報案,誣指乙○○於96年1月13日15時30分許,於高雄縣○○鄉○○○路麥當勞速食店前,向其借用上開自小客車,言明10天內歸還,卻迄未歸還云云,涉犯刑法侵占罪嫌,嗣因警方循線通知乙○○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詢報案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縱使反悔擔任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之名義人,亦應循其他法律途徑救濟或減少損失,而不能僅以乙○○未按期繳交貸款及行政罰鍰、稅捐,即一方面刻意誣告乙○○以使其受刑事處分,一方面欲藉此逼使乙○○出面承擔債務,惟念及被告無力替乙○○償還債務及其他款項而出此下策,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儆。又認被告係在96年4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因犯妨害風化罪,經原審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簡字第4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並於9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緩刑要件不合,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W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