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626號聲明人乙○○
甲○○共同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聲明人乙○○、甲○○均為被繼承人丁○○之外孫女,與被繼承人丁○○之關係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而依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記載,被繼承人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者,計有 陳婉真 、黃 陳婉信陳忠和 、丙○○、 陳婉英 等五人,其中陳婉真、 黃陳婉信 、陳忠和、陳婉英等四人業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向本院表示限定繼承並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嗣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三六四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揆諸前揭說明,陳婉真、黃陳婉信、陳忠和、陳婉英等人既已限定繼承,聲明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尚無繼承權可供拋棄,其聲明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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