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9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
1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 伍佰 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戊○○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惟依簽訂之信用卡理債專案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約定書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5年10月16日簽訂保證
書,向其保證對於理債貸款申請人即被告乙○○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或損害賠償款,保證人願與持卡人連帶負擔全部給付之責任。被告乙○○與原告即於同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85,21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至102年10月27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年利率2%按月計付,併入信用卡帳單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倘遲延繳款,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僅繳款至96年5月2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600,544元(其中本金585,210元,利息15,334元),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