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6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
丙○○
樓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月29日與其簽訂借據,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9日起至100年6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率1.425%計算,嗣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5.115%)計算,自93年6月29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戊○○僅繳款至95年6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747,053元,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戊○○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其原擔任韻像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韻像公司)之銀貸款保證人及公司員工,確於93年起向原告辦理100萬元信用貸款,作為公司購料使用,由公司還款,韻像公司於95年初起經營不善,95年5月底結束營業,積欠四家銀行務,所有財產均遭銀行執行,導致目前經濟困難。目前其仍持續與四家債權銀行協商中,曾於95年11月1日至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和解條件不為原告所接受,請求法院協助,請原告同意被告所提清償協議書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戊○○亦具狀坦承積欠上開款項之事實,其雖提出清償計協議書,惟並未到庭說明,本院自無從予以協助,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