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6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自摔受傷,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765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426巷3號19樓現居高雄市○○區○○街46巷1之4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3月1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紅毛港某工地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近臺灣電力公司第二出水口處時,不慎自摔倒地,經前往處理之員警將甲○○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醫並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5.72毫克(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之自白。│,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被告甲○○自摔倒地後,經送│││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醫急救並抽血檢測結果,其血│││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85.72毫│││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克(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務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MG/L)│││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1紙。│通工具之標準。│├──┼───────────┼─────────────┤│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被告飲酒後駕車而自摔倒地之│││、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事實。│││照片影本6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檢察官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