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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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涂品宏 明知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道路,以連續闖紅燈、佔據雙向車道、高速競駛之飆車方式行駛,足以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竟仍與 王穩齊 、 陳蓓柔 、 陳葦燁 (3人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多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飆車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分乘車牌號碼000-000、269-BHQ、305-CCK、538-CZS號機車及其他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於民國98年4月31日凌晨4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澄清路口集結後,即沿高雄縣鳳山市○○○路(西向東)、青年路(南向北)、光復路(東向西)、澄清路(北向南)、自由路(西向東)、青年路(北向南)、新富路、國富路、五甲路、凱旋路、大明路、新富路、凱旋路、新康街、新富路之路線高速競駛,沿途並連續闖越紅燈或佔據雙向車道、行駛快車道,而致生前開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經警執行專案勤務,錄影蒐證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涂品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 黃文龍 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飆車路線圖1紙、蒐證照片。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業經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被告甲○○騎乘機車,加入多輛機車之行列,在上開市區道路佔據雙向車道而併排高速競駛、甚且連續闖越紅燈,自足以妨害公眾通行而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與其他飆車參與者間,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參與飆車之王穩齊、陳蓓柔、陳葦燁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加入競飆,且飆車路徑遍及中山西路、青年路、光復路、澄清路、自由路、新富路、國富路、大明路、凱旋路、五甲路、新康街等市區道路,影響範圍難認輕微,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年紀尚輕,應係一時貪圖刺激、思慮欠周所致,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