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1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配偶即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患有重度失智等病症,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市基督教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丙○○○,其無回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為極重度失智狀態,其自90年間開始有老年失智現象,雖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內科開始門診服藥治療,然心智仍逐漸退化,近5年已完全失去言語能力,目前由家人在家中照顧迄今。身體狀態檢查方面,其全身肢體無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不自覺發不斷之呻吟聲,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亦無法正確回應他人之意思表達,且其大小便失禁,不會認字、不會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100持續減7之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金錢與數字亦無概念。精神狀態方面,雙眼微睜,然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或理會能力。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其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等均完全無法自理,且其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認路回家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他人照顧,目前已經處嚴重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99年1月21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99年1月21日屏安醫字第099002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自罹病後均係由其女乙○○照顧及處理相關事宜,本院審酌乙○○為相對人之女,長期協助照護相對人,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乙○○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乙○○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聲請人甲○○乃相對人之配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欲申請辦理監護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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