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35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7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法人合併前為屏東縣 萬巒 地區農會)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5年7月3日至民國95年7月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85年8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5年8月9日起至民國90年8月9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清償期屆至,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繳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99年度司拍字第35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萬巒│ 佳佐 ││459-5│建│0│0│72│全部││└──┴───┴────┴──┴──┴───┴─┴──┴──┴────┴───┴─────┘┌──────────────────────────────────────────────────────────┐│附表(建物)︰99年度司拍字第35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65○○○鄉○○路10│佳佐段459-5地│加強磚造、│1樓61.39、2樓16.20合計││全部│││││3號│號│二層樓房│77.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