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郭文雄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甲○○於接受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67.2MG/DL,經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335毫克,有前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抽血檢驗結果經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35毫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肇事,對公眾往來安全影響甚鉅等情,復考量其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