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7月15日18時10分許,經他人駕駛行經高雄市○○路段,為警以該輕型機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情事,予以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0,800元之罰鍰與牌照扣繳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汽車所有人有使用註銷、吊銷之車牌行駛,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8年7月15日18時10分許,經他人駕駛行經高雄市○○路段,為警以該輕型機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遂予以開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惟:
(一)前開條文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牌照經註銷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又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何況車輛牌照經註銷後,該車原有之車籍資料即無從加以變動,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該車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牌照經註銷後,其所有權誰屬即已無從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實際上則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永遠以牌照註銷前之車主,為該車所有權人之認定標準。查本件異議人車之牌照,於84年3月31日已因未依期限換領新型號牌,由原處分機關予以登記註銷牌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9年1月22日高監屏字第0990002509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從而,異議人車之號牌既以註銷,且迄今已10餘年,故以前開所述,該車所有權誰屬,即已無從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稽考,是原處分機關未詳予查明該車所有權歸屬狀況,逕以首揭規定裁處,容有未恰。
(二)另參本件舉發當時之駕駛人為乙○○,並非異議人,且其住所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8頁)。核以異議人與該駕駛人夙不相識、住所甚無實質關聯,且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合法傳喚乙○○到庭作證,然其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9頁)。是異議人於舉發違規當時是否仍為該車所有權人,亦有積極查明之餘地。
四、綜上所陳,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於法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查明本件輕型機車所有權之歸屬後,另為妥適處分。
五、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