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6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之狀態下,竟仍騎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先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6000元,復於99年2月2日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573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路118巷7號居高雄市苓雅區○○○路5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2月10日以94年度簡字第6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5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於99年3月18日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59號對街路邊飲用保力達藥酒加米酒約3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3時24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前往高雄市民權公園,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嗣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其酒精呼氣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93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檢察官吳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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