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侵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侵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傑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9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0年12月間,參加福山國中校慶時,透過友人介紹認識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並隨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渠等2人交往期間,甲女即已告知乙○○其為國中生且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詎乙○○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決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於徵得甲女之同意後,與甲女為性交之行為:
(一)101年6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7樓住處內,乙○○在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下,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並射精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101年12月中旬某日某時許,於上開住處,乙○○在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下,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並射精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三)102年1月5日某時許,於上開住處,乙○○在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下,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並射精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女懷孕於102年2月24日前往醫院就診時,經醫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11、12頁),並有被害人甲女年籍資料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證物袋),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0生,此有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本件案發時之101年6月中旬某日至102年1月5日止,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又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行為,自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無誤。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係以被害人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思慮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率爾對其為性交之行為,顯未能慮及對甲女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案當時年紀尚輕,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案發時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甲女及甲女之母即乙女於警詢時均表示不願意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1、16頁),又甲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願意原諒被告,被告迄今仍有與伊交往,平常也會與伊家人一同出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及乙女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希望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被告平常有與甲女交往,伊等都知道,且伊等也同意甲女與被告交往,伊等平常也會與被告一同出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前於100、101年間,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交自字第4號、101年度簡字第4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本件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而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