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光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102年度交簡字第34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柯光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光正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31日晚上6時許開始,在其位於○○市○○區○○街○○號住處,飲用1瓶蒸餾葡萄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1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市○○區○○路○○號前時,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不慎撞及路旁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箱,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依法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1.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柯光正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7頁、第47頁)。復依到庭之具保人柯○○所陳,被告雖患有憂鬱症,但可自由行動,亦能使用交通工具,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是其未到庭顯無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前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附卷可稽。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早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從而由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此一受測結果,再參之被告酒後駕車竟然自行撞及路旁電信箱,足證其當時已因飲酒致駕駛操控力不佳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其中第1項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將酒精濃度達一定標準之酒後駕車行為,不問是否能夠安全駕駛,一律以本罪論處,且將法定刑刪除罰金刑及拘役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度較重,且適用範圍較廣,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2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有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合。㈡本件被告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為排氣量0000CC之廂型自用小客車,有車輛詳細資料表在卷可佐(參偵卷第21頁),復因酒醉而自行撞擊路旁之電信箱,且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顯然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行為,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極大威脅,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9日,容有過輕。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大專畢業,具有相當之智識,在政府及媒體長期宣導下,被告當知現今社會酒後駕車釀禍者,動輒造成嚴重傷亡,導致家庭破碎,或致人傷殘終生,竟仍於飲酒後貿然上路,且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應認被告之犯行對於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已構成高度之危險性,兼衡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黃政忠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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