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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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2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乙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6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黃盈菁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乙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共玖拾叁點柒叁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共柒拾捌點壹伍陸公克,驗後淨重合計共玖拾叁點陸捌壹公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乙銘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因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7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1年12月4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同路口,以新臺幣1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俊仔 」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共93.73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共78.156公克,驗後淨重合計共93.681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翌(5)日23時許,蔡乙銘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國一路路口停等紅燈,為警查獲,並於其外套口袋及車內中央扶手處,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包,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均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共93.73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共78.156公克,驗後淨重合計共93.681公克),有該醫院101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足認係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訛。是本件扣案之愷他命2包,如前所述,本身即為犯罪之標的,係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用以包裝愷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就包裝愷他命之包裝袋2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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