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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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62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陳裕華
被   告  陳臻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9日下午8時22分
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中市
○○區○○路○段○○○號前起步行駛時,疏未注意適有訴外人
郭鴻賓 駕駛原告之被保險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同上路往向心南路方向行駛,不慎撞及原告之被保
險車輛,使該車受有損害,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
(下同)827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後,爰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
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郭鴻賓駕車於案發時間經過肇事地點前,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郭鴻賓疏未注意致撞及右
前方同向行駛之被告機車,致被告受有傷害,此從原告之
被保險車輛右後視鏡刮痕及右側車身刮痕等情事,可知兩
車當時係同方向行駛,並無被告機車自原告之被保險車輛
右側插入車道之現象,故原告如仍要求被告賠償,請求鑑
定肇事責任。
(二)原告並未取得郭鴻賓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故原告無權提
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在警詢所謂起步是指剛騎出來沒多久就被撞了,而案
發現場之圓錐係放在路邊,與被告之攤位係平行。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證及行車
執照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
,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設有規定。經查:
(一)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在肇事地點附
近起步行駛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致與原告之被保險車輛發生
碰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114
條第2款等規定,應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而訴外人郭鴻賓駕駛原告之被保險車輛行經該處,依其右
側車身遭撞及之情事,顯然係不及注意適有被告騎乘機車
自路邊起步行駛之狀況,致無從及時閃避而遭撞及,即無
肇事原因,應無過失責任可言。況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01
年11月29日將本件交通事故函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有該委員會102年1月18日
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在卷可稽。
是原告之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
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就其被保
險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二)至被告雖以原告並未取得郭鴻賓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原
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原告在起訴狀已載明係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保險人代位權,係本
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
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
位行使對於第3人之請求權,且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
行為之第3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3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3人之請
求權(參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及87年度台
上字第280號判決等意旨)。是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完成理
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即當然取得代位求償權,
不待原告之被保險人是否將債權移轉予原告,故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顯然對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誤解,即無可取。
六、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8270元,依原告提出高速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中台中服務廠估價單細目及統一發票記載,其
中塗裝費用5500元、工資2772元,共計8270元,而汽車之修
理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原告如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始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但本件原告
之被保險車輛之修理費用並不包括零件費用在內,故不生折
舊之問題。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27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827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又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6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
准許之。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4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一審交通事故鑑定費用
3000元)。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爰命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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